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名称是江苏省区域合作交流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英文名称:Jiangsu Association of Area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英文缩写:JAACE。 第二条 本团体是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实施需要,从加强省内外区域合作,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出发,由江苏省致力于区域经济发展、经贸合作交流的企事业单位、从事区域经济理论和经贸合作交流的相关机构、团体、专家学者以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全省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区域发展战略,释放区域发展潜力,寻找区域协调发展机遇,拓展区域协调发展空间,构筑区域协调发展新增长级,以优势互补、合作共赢为目标,充分发挥民间组织联系紧密、信息来源广泛和服务配套较好等优势,为我省企业开展省际间各类合作及对日本和东南亚投资与经贸合作、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本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团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本团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江苏省民政厅。本团体与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脱钩后,依法独立运行。 本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团体承担。 第七条 本团体的住所是: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开展跨境、跨区域经贸、环保、人才、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的合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交流,提供信息、培训、调研、中介服务。具体如下: (一)围绕区域经济、区域联动、城乡融合发展,跨区域交流合作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倡议等方面,协助政府部门开展政策措施、标杆和示范、技术研究及全域一体化重点课题研究、区域经济合作交流机制等基础研究调查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建议。 (二)搜集、整理、交流全域一体化、国内外区域经济、经贸合作等方面的发展模式、信息和先进经验,建设合作交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推动各行业、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相应自律机制,促进公平竞争,提高综合素质,促进协调发展。 (三)加强与国际间各社团组织的联系往来,向会员单位提供外方的市场动态和产品需求信息,组织会员单位参加国外会议会展、招商推介和考察交流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全国性或区域性会展(经贸)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和区域合作相关数据统计工作。 组织赴日、韩和中国台湾、香港地区及国外开展项目招商、产品宣传和企业对口交流活动。 (四)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境内外区域经济合作、长三角一体化、对口支援、共建园区、流域环境综合治理等方面工作的示范试点,人才培训工作,协助政府部门组织项目论证、实施绩效评估等。受政府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的委托,开展区域经济、经贸合作有关的业务工作。 (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需要或受委托举办区域经济、对外合作交流和环境治理等方面的相关理论研讨、展览、培训、调研、考察等活动。 (六)出版区域经济发展刊物,建设相关网站,利用互联网帮助企业扩大宣传,开展区域经济、经贸合作等宣传教育活动。 (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诉求和建议。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团体的会员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一)单位会员。由从事经济贸易、技术合作、生产制造、物流运输、生产性服务、信息交流、教育、中介服务等领域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组成。单位会员设会员代表1名,单位会员代表应当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单位会员更换会员代表,须向协会书面报告,经常务理事会确认后继任。单位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时,应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备案,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二)个人会员。特邀区域经济、经贸合作等领域有造诣的专家学者。 第十条 自愿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章程; (二)自愿加入; (三)在区域经济及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单位会员应为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及在本省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的非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五)个人会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能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本协会秘书处资格审查通过后,报理事会; (三)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颁发会员证并公告。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优先获得本团体服务;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退会自由;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的章程; (二)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三)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积极参加本团体组织的活动;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单位会员连续1年不交会费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按自动退会处理,收回会员证,注销会籍。 第十五条 凡有严重违反国家法令、法规;违背社会道德规范;违反市场经济公平竞争规则,对本团体或经济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申请者,本团体有权拒绝。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团体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可以暂停其会员资格或者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 会员退会、被暂停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其在本团体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监事产生办法; (四)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的工作报告。 (七)决定名称变更、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每1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本团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15日将会议的议题书面通知会员代表。 第十九条 经理事会或者本团体30%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更名和终止事宜,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 50%; 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为会员代表的1/3,且为单数。 第二十二条 本团体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届协会会员; (二)在区域经济及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三)能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十三条 单位理事的代表由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团体,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该理事同时为常务理事的,一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和分配名额; (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三)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四)决定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决定副秘书长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 (六)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推举名誉会长、特邀顾问和专家; (八)向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一)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十二)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一致。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书面委托1名代表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选举常务理事、负责人,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2/3。 第二十八条 本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九条 经会长或者30%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为理事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一至六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一致。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1名代表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6月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三条 经会长或者1/3的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节 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负责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三)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团体签署重要文件;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常务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会长委托,领导本团体理事会工作; (二)受会长委托,可召集和主持临时常务理事会、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秘书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内设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提名副秘书长及内设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提名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拟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五)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六)拟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七)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八)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并由负责人审阅、签名。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 负责人的选举结果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向会员公开。 第五节 监事 第四十条 本团体设监事1名。监事任期和理事任期一致,期满可以连任。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二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团体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本团体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工作和提出建议; (四)对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团体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审议的事项。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团体接受境外捐赠收入的,须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经费主要用于: (一)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必要的行政办公和人员薪酬支出; (三)其他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七条 本团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团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团体进行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条 本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预审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日期为章程的生效日期。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团体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五十四条 本团体终止,应当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前,由理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团体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的共同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经2021年3月1日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团体理事会。 第六十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2021年4月8日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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